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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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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25 00:3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全市综合性政策,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巡查制度,督查招标投标制度执行情况。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政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分级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招标方案确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并与项目审批、核准一并办理。
  招标人变更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方案,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依法选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但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依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修订)》执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变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强制公开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自筹资金等;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者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第九条【邀请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不进行招标】以下两种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一)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
  (二)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供应商具备相应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自行招标】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最近三年在招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除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入域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库等登记备案形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不少于招标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招标信息公开】公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公开,有关媒介公开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公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否决其投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三小时前以现金或者支票的形式将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招标关键条款单列】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集中单列以外的招标关键条款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十七条【解释招标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条款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最高限价】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采取投标报名形式,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网络媒介公开。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最高限价应当由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或者预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应当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二十条【工程评标办法】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以外,招标文件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前款所称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通过资格审查和技术性评审,对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合格投标人,按照投标报价从低到高原则,依序确定不超过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说明义务】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招标投标】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利用电脑识别、数据比对等电子技术手段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对投标人的限制】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二)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单一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
  (三)为参加同一标段或者同一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被行政监督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尚未届满。
  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集成货物投标除外。
  第二十四条【解释及撤销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有解释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解释。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否则,相关撤销均无效。
  第二十五条【重新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重新招标后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六条【联合体】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应当分别具备联合体协议约定各自所承担工作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联合体协议约定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成员共同承担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业绩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
  第二十七条【串通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项目管理成员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四)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其他投标人的签章、名称;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封装特点、习惯异常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不对外营业的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
  第二十八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投标】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外,投标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与其没有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资格、资质证书的受让租借人和出让出租人,均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中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与招标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载明单位与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不一致,不能合理解释;
  (三)合同约定采购或者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机械设备,实际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或者租赁,不能合理解释。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三十条【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实行招标人聘任制。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招标人不能聘其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代表在评标活动中遭受处罚,或者查实其在评标中不正当履职引起投诉,招标人两年内不得派出代表参与评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独立评审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评标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义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评标结果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个人信息、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等情况;
  (四)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六)接受和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七)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的所有招标项目,应当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并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专家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准入清出制度,完善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存在不良评标行为的评标专家实施负面清单考核,并及时通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专家库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应当实现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相互独立、相互监督。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开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确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四小时内依法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提前抽取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并报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评标准备】评标前,招标人应当为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不得发表倾向性言论非法干涉评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评标室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评标开始前应当离开评标室。
  第三十九条【自行评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行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问题需要咨询的,有关人员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专设答疑室回答,且答疑室应与评标室隔离。
  第四十条【评标组织】评标实行简单多数原则。评标委员会应当从评标专家中推举产生负责人,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评标工作,主持审核全体成员评分。个别成员与其他大多数成员评分差距过大,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应当责成该成员书面说明理由。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书面说明理由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书面说明并签字,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
  第四十一条【初步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按照投标报价高低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投标文件排序;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否决其投标;
  (四)判定投标文件属于重大偏差;
  (五)判定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全部投标。
  第四十二条【否决投标】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人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经评标委员会讨论确认后,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其中,第二次招标有效投标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评标争议解决】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了解和熟悉不同意见,向全体成员客观阐述;
  (二)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依序陈述和辩论评标异议事项;
  (三)在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下,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评标异议事项进行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宣布评标异议事项表决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评标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结束】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完成后,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进入评标室。
  第四十六条【评标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全过程监督评标应当在评标室外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客观、不公正履职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评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八条【评标复核】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涉及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客观评审的,必要时应当召集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限于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客观评审,是指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基本没有离散性或者离散性很小,属于硬性指标的评审行为,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审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否决投标认定以及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
  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的确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向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使用民营资金为主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的方式进行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报告后,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项目评定分离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低于成本审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认为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一条【低价风险保证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低价风险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从中标人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额为招标工程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九十减去中标人投标报价之差。
  招标人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将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完毕后,中标工程项目仍无法完成的,招标人应当不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除此之外,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中标人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二条【保证金及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履约保证金可结合项目建设进度、中标人履约情况等因素,采用分段担保或分期退还等方式。中标项目完成前,禁止以任何方式变相退还履约保证金。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的建设资金应当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拨付至中标人的基本账户。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投标见证档案】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提供招标投标见证服务,配置完善的可事后再现的监控系统,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过程并存档备查。招标投标档案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核查机制。
  第五十四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中标人应征得项目业主同意,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更换后的人员应为中标单位人员,且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人员所具有的资格和条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上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原件须在签订合同前由中标人提供给项目业主,待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方予退还。
  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发现中标人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违法分包及挂靠等,或者发现项目业主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报请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五条【合同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范围、规模和标准发生变化,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组织招标。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委托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执法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
  (二)经济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对其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移民行政部门对其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部门负责相应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十七条【监督检查内容】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综合监督】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监督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执法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条【制订规范性文件】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制定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本条例和市政府综合性政策相抵触,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事业单位名义印发实施。
  区县(自治县)应当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名义制定实施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禁止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凡未取得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相关文件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迫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
  第六十二条【投诉及其处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补正投诉材料期限应当计算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十日内。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有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及其处理配套制度。
  第六十三条【信用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社会诚信体系,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禁止违规插手干预工程招标投标】禁止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违规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招标投标文件,限制或者排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强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执行未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的招标投标文件;
  (三)依法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核准手续而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四)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六)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六条【违规招标准备责任】招标人在招标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或者暂停项目执行。
  第六十七条【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及投标人责任】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
  (二)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在本条例指定媒介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网络媒介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不一致,影响投标竞争;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或者向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数量,或者没有将拒收情形、资格审查条件、否决投标条款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招标关键条款集中单列;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资格后审或者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解释争议,或者其施工、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无标底招标;
  (七)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没有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且要求投标人提交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违规招标责任】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行招标不满足本条例规定条件;
  (二)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人数及其监督管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没有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或者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六)非法干涉评标。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九条【串通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条【虚假投标责任】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投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违规投标责任】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说明投标报价不低于成本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标文件争议事项进行解释,或者擅自撤销投标文件。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被认定低于成本的,由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违规招标代理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超越资格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规评标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前款规定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违规弃标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取消其一至两年内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处罚分工】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两个以上行政监督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十四条【处罚兜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招标投标协会】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设立的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自治县)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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