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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考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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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0 07:06: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严明校纪校规,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考勤与请假制度,大学要怎么制定考勤管理规定呢?现在就和师哈哈网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大学考勤管理规定篇1  为加强学校管理,严格劳动纪律,保障我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规定和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请假类型
  (一)事假
  职工因个人事宜需占工作时间的应请事假。事假应从严掌握,一月内一次请假时间一般在三天,最多不超过五天。全年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四十天。全年事假累计请事假超过四十天的不再准假。
  (二)病假
  职工因病、非因工受伤不能正常工作者,应办理病假手续。
  (三)婚假
  职工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为三天,当年休完。实行晚婚的(初婚,汉族: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23周岁以上、女21周岁青年以上)可以增加婚假二十天。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假。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情况另给路程假。
  (四)丧假
  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配偶及抚养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死亡需料理后事可请丧假。假期为三天,在外地的可根据情况另给路程假,路费自理。如利用寒暑假处理丧事的,不再准假。
  (五)探亲假
  1.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在一地工作,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为三十天(另一方在同一年内如已享受探亲假,不再准假)。另外,根据实际需要可给予路程假。
  2.未婚职工与父、母亲都不在一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确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给一次假,假期为三十天。但是,与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则不再准假。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三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超过八年未探亲的,可增加假期十天。
  (六)产假及护理假
  1.产假须持医院证明在十天之内向所在单位请假。女职工产前产后假为九十天。晚育者增加三十天(汉族女职工满23周岁、民族女职工满21周岁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含双休日但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
  2.人工流产的,怀孕不满三个月休假二十天,三个月以上不满四个月的休假三十天,四个月以上休假四十二天。
  3.已婚育龄夫妻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
  4.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正常上班的,可续请病假。
  (七)哺乳假
  对有未满一周岁乳儿的女职工,每天上、下午各给一次哺乳假,每次半小时(不含路程),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婴儿满一周岁后,不再享受哺乳假。
  二、请假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职工请假须如实填写《XX大学职工请假审批表》(见附件一),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交考勤员登记后方可休假。如因重病、突发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事先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时,可委托代为请假或口头告知,然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
  (二)请假时间在三个工作日(病假一周)以内,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超过三个工作日(病假一周),由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批准。前后连续请假时,请假时间合并计算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因特殊情况超假的必须向准假领导说明原因并在回校后补办续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办理病假手续时须具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和建议病休时间(含公休假日在内,但公休假日不计算考勤)的证明。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不能按时到岗的,需持出差或探亲地县级以上医院病情
  诊断证明补办病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病假按年累计计算。对跨年度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产假需要学校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后到人事处备案。
  (三)假期期满,根据审批权限销假。
  三、有关规定及待遇
  (一)事假
  五天内工资照发。一个月内请假超过或累计超过五天,超过部分按天数扣发本人工资(日工资=工资总额/23)。
  (二)病假
  1.全年病假累计在三个月以内的,工资全额发放。
  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按照以下标准核发病假期间的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全额发放。
  3.全年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核发病假期间的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70%计发。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80%计发。
  (3)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0%计发。
  (4)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100%计发。
  4.获得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全年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当年不参加考核,从第七个月起不计算工龄。
  6.病愈恢复工作不满三个月,再次病休的,前后病休时间合并计算,按相应的病假待遇对待。
  (三)探亲假
  1.凡符合规定并经批准的探亲假工资照发。
  2.探亲假应在寒暑假内享受,平时职工遇有探亲对象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需要请探亲假时,假期按事假对待,但可按规定报销探亲路费。
  3.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内不能享受探亲假,待转正后再享受,上半年转正下半年享受,下半年转正,下个年度享受。
  4.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工作满三年后,才能享受探亲假。原单位能够提供享受探亲证明的,并来校工作满半年的,探亲周期可连续计算。
  5.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如本人已无探亲对象(指父母),在新疆工作满二十年,且已有八年未回原籍探亲,而退休后又在新疆安置的,退休时可享受一次性探亲假,回原籍探望其他亲属(必须在退休后一年内享受)。往返路费由原单位承担。
  6.连续工龄满二十年、或年满四十周岁以上、或中级及以上职称的职工,探亲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的,均可按硬卧费报销乘车费。
  7.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可继续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8.经学校派往外地学习,工作满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且符合探亲条件者,可享受探亲待遇。
  9.职工离婚或配偶死亡,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处理。
  10.职工因各种原因在当年与配偶团聚两个月以上且学校已经报销差旅费者,不再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假报销差旅费待遇。
  11.未尽事宜,按照1981年3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政发〔1981〕184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办〔1993〕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四)产假、护理假、哺乳假
  凡符合规定并经批准的产假、护理假、哺乳假工资照发。校内津贴按学校相关政策发放。
  四、考勤管理
  (一)考勤范围
  凡在职在编人员,一律纳入考勤管理的对象范围。全校党政干部、教辅、工勤人员一律实行坐班制,按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寒暑假期间根据本单位实际安排轮休。教师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安排,可不实行坐班制(不含在试用期、见习期内的教师,下同),但对学校、单位统一要求的集体活动要进行考勤,并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劳动合同制聘用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考勤要求
  学院、部、处、室为具体考勤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考勤工作,并指定一名考勤员。考勤员须认真做好每月的《缺勤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的记录,已备检查。
  (三)旷工及处理
  1.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按旷工处理
  (1)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虽请假未获批准、或请假期限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批准,擅自不上班者;
  (2)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超过5次按旷工1个工作日处理。
  2.处理办法
  (1)按旷工天数扣发本人工资,校内岗位津贴部分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2)凡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做辞退处理。
  五、其它规定
  (一)后勤管理处、附中、各场厂和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考勤管理办法并报人事处备案。
  (二)接受审查或调查人员不能正常到岗工作,在审查或调查期间暂时停发工资、校内岗位津贴等一切待遇,待结论明确后再做处理。
  (三)各类假期(除寒暑假)一律不得合并使用。
  (四)探亲路费的报销,根据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办理。
  (五)职工在病假期间,参加会议、学习文件、参加政治学习等是一种政治活动,不能视为恢复工作。
  六、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学考勤管理规定篇2  为进一步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保证学校良好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组织的活动。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报到手续,因故不能报到注册者,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条 学生上课、实习、劳动、军训、社会实践等都应当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按规定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凡未请假、请假未经批准超过两周不注册或未请假、请假未经批准、未批准超过请假期限连续两周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条 学生在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离开南宁市区外出活动,以及晚间因故不回校住宿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四条 因故不能按时上课者,需提前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提前请假者,应电话向任课老师(班主任)口头请假,并事后补假。
  请病假者应提供有资质医院的诊断书及建议休假的证明,因公请事假者应提供有关证明,因私请假者应写明理由及请假时间。
  第五条 学生经选拔代表学校参加文体、科技等比赛活动而不能上课必须请假的,应由组织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出具请假证明,并协调办理请假手续,学生应及时按要求向任课教师出具请假单及证明材料。
  第六条 学生请假期满必须办理销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七条 学生考勤工作由任课教师、班主任、班干部协同进行,专任教师全面负责上课、实 习、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的纪律考勤工作,班主任、班干部负责其他环节的考勤工作。学生考勤一律记入各班考勤本。
  第八条 学校正常上课时间,学生旷课按学生应选课程的实际授课时间计算,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每天按5学时计算。
  第九条 请假时间在一天以内的由班主任批准;请假二天(含二天)以上一周以内由班主任签署意见,并注明去向、家庭地址、个人和家庭联系电话,由学院学生工作组审批,并登记备案;请假一周以上由学院学生工作组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经批准的假条由审批部门存查)。
  第十条 学生宿舍实行寝室长晚点名制度,学生应在每天23︰30以前回宿舍就寝。在23︰30以后不回校住宿的,寝室长或宿舍成员应及时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应向学院学生工作组报告,并设法查明学生去向。
  第十一条 学生因病经有资质医院诊断,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或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须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以上考勤规定者,学校将根据《广西大学学生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西大学
大学考勤管理规定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校纪校规,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考勤与请假制度,结合学校的相关政策及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用于学校所有职工,包括处于试用期内的职工。请假类别涵盖休假,包括事假、病假、产育假、哺乳假、婚丧假、探亲假等。因公出国(境)应按学校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出国(境)时间在三个月(不含三个月)以上者,还需与学校签定相关协议,并明确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办法。因公国内出差应向本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在批准时间内视作工作时间。
  第三章 考勤管理
  第三条 考勤工作由分管人事的院领导负责,综合与信息办公室兼管考勤工作,及时做好职工考勤统计、登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资、津贴分配及学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旷工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1.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要求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准假期满(包括事假、病假、探亲假、婚丧假、产育假等),无申请理由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未按时到职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编造假情况欺骗部门的;
  5.经教育仍不服从部门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
  6.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与部门签订留职停薪等各种协议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一个月旷工三天及以上者停发当月工资。
  (三)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超过三十天者,予以除名。
  第四章 请假程序
  第五条 请假一天及以上需填写请假单,注明请假种类、假期、时间、事由、工作交接事项,经部门领导审批,于综合与信息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请假类别及规定
  第六条 事假相关规定
  (一)正处职干部(含正处职)请假,须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副处职干部请事假七天以下者,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七天以上者,需报请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处职以下各类人员请事假的批准权限:
  1.请事假七天以下(含七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审批;七天以上的,经本部门同意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批。
  2.因私出国(境)请事假的,经本部门同意后报学校人事处及主管校长审批。因私出国(境)期间,其本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同济大学出国(境)人员工资、津贴、社会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3.若因配偶、直系亲属病重、病危住院,确需本人陪住的,经批准,在七天以内(含七天)可不计为连续事假和累积事假,但要计入考勤,以便考核。
  (三)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沪人(1992)24号文、沪人(1994)46号文处理。
  2.当月事假累计五天以上(不含五天)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并按比例扣发当学期的业绩津贴。
  第七条 关于病假
  (一)请病假须向所在部门提交就诊医院开出的病假诊断书,在得到认可后方可休假。病假第七个月起为长病假,凡休长病假的经所在部门认可后,还应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对长期病休后要求恢复工作者,须提供就诊医院签发的复工证明书,经本部门认可,报人事处审批后,方可复工。
  (二)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沪人(1994)46号文、国发(1981)52号文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者,连续病假满两个月,从第三个月开始发给本人工资的90%;连续病假满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者,连续病假满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因工负伤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肇事(交通或打架等)受伤者,在休养期间停发工资。被伤人的工资、医疗费经公安、保卫部门裁定后按裁定意见处理。
  4.当月病假累计五天以上(不含五天),十天以内(含十天)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50%;当月病假累计十天以上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同时按比例扣发当学期的业绩津贴。
  第八条 关于产育假
  (一)请产育假,须向本部门提交就诊医院开出的产育证明书,并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
  (二)女职工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哺乳假等假期均按上海市政府1990年36号令、1996年第34号令、沪府发(1981) 64号文、沪计生委办(92)字第21号文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女职工产假:顺产假三个月,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产假分别顺延。
  2.女职工做绝育手术的,可休假三十天;男职工做绝育手术的可休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可休假二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可休假一个月;妊娠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4.人工流产术后放节育环的可休假二十五天;因各种原因取节育环的女教职工,术后可休假五天。
  5.晚育妇女,从确诊怀孕之日起,怀孕期间可根据医院有关规定进行门诊
  定期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
  6.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胎生育者,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也可合并使用。
  7.未婚人工流产,非婚或计划外生育期间均不得享受生育假待遇。
  8.符合计划生育的妇女分娩后,配偶可享受三天护理假。
  (三)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同人(20xx)203号文处理;放、取节育环、班内哺乳及配偶护理休假期间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
  第九条 哺乳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哺乳假为六个半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哺乳假为三个月。确因有特殊困难,要求继续请长产假的,如条件允许,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二)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正常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长产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长产假期间视作事假处理,不作为考核期。
  第十条 婚丧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教职工请婚丧假,须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由本部门领导审批。婚丧假期按(1980)劳总薪29号文、沪府办发(1987)17号文、沪劳资发(1987)130号文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婚假:给假三天。晚婚者(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可享受婚假十天(连续使用)。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养父母及公婆、岳父母去世,办理丧事可请假三天。外埠路程根据实际需要,另外加算。
  (二)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在婚丧假和批准的路程假期间,视作工作时间,途中车船费自理。
  第十一条 探亲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教职工需请国内探亲假的,须报校人事处劳动工资科备案。根据沪府发(1981)30号文、沪府发(1981)32号文、沪人(1994)31号文规定,学校教职工应利用学校寒暑假期间探亲。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
  (二)教职工出国(境)探亲访友
  1.凡系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的教职工,其探亲会亲待遇均按劳人险(1993)16号、侨政字(1983)第066号、劳人险(1984)13号、(1982)侨政会字第011号、(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规定执行。
  2.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在国外留学(攻读学位)期限满一年以上者,其配偶出国探亲,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含寒暑假)。期间待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3.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字国外留学期限未满一年者以及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出国探亲不享受探亲假待遇。需出国(境)探亲须以事假处理,假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续假一次,续假时间不超过原请假时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学校其他制度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学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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